《天中学刊》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和不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人雇主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就地结算、一次性结算、限时结算等制度,实行集中结算、就近结算、网上结算。
第七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和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高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市场主体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的姓名和住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的;
(四)个体雇主的经营者名称、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支付的出资额、支付期限和出资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雇主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受益人;
(八)公司、合作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场主体名称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政府对居住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从事更加便利的以市场为主体的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处以刑罚,执行期限未满五年,或者因犯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限未满五年;
(三)负责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结束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四)担任被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超过三年。
(五)个人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